辽宁省环境科学学会
ico设为首页|收藏本站
当前位置:主页 > 环境风险评估 > 政策解读 >

沈阳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来源: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作者:舜筌 时间:2019-08-02 20:53  打印 关闭
沈阳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6月20日对市人民政府提报的《沈阳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登录沈阳人大网站等方式提出。
二、征求意见的时间,自公告见报之日起,到2019年8月2日结束。
通信地址: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26号邮政编码:110823
传真:(024)22736598 22736151
沈阳人大网站网址:www.syrd.gov.cn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7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三条 湿地保护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级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市和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
林业、水利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湿地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工作,组织开展湿地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湿地保护、修复、重建工作,对在湿地保护和修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湿地保护和建设。
市和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湿地保护修复与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湿地保护先进技术,开展湿地保护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级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资源状况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全市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土地利用等状况科学制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全市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三条 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级重要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划入生态红线保护的湿地管理,按照生态保护红线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市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显著或者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具有重要或者特殊宣传教育意义的湿地;
(三)湿地面积比率不低于拟建市级湿地公园规划面积的50%;
(四)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的规划面积不低于15公顷,能够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周围风貌;
(五)拟建市级湿地公园内的土地、库塘、滩涂、沼泽等权属明晰,且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无重叠或者无交叉。
第十七条 尚不具备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拟建湿地保护小区的规划面积不低于8公顷,能够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周围风貌;
(二)湿地面积比率不低于拟建湿地保护小区规划面积的50%,且规划面积能够保持该湿地生态完整性;
(三)拟建湿地保护小区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无重叠或者无交叉。
第十八条 市级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应当划定范围和界线,制定保护目标。
设立市级湿地公园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由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九条 已设立的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重要湿地,其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其范围和界线,并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撤销或者调整规划,应当经原批准建立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保持湿地的原有属性,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社区共管、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退化的湿地,采取生态补水、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恢复植被、生态移民等措施,进行自然修复、人工修复或者重建,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其他涉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的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
湿地专家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湿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类型的湿地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市和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定期汇总本地区的监测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档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确需占用国家、省级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相当的湿地后才能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占用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用地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方案,其他湿地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其他湿地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应当符合全市湿地保护规划,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和湿地恢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八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损害野生动植物物种,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在重要湿地内及周边耕地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限制农药、化肥使用,防止造成湿地环境的污染。
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渔网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候鸟迁徙、繁殖期,不得在候鸟栖息地捕鱼。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并公告湿地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三十二条 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有害生物和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治工作,建立野生动物疫病监测、预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有害生物防治和生态灾难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鼓励农民退耕还湿,扩大湿地面积,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湿地内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向湿地内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二)围(开)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三)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
(四)捡拾、非法收售鸟卵及其他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的行为;
(五)擅自采砂、取土、放牧、割草、割苇、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
(七)擅自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八)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九)引进外来物种或放生;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占用湿地单位未经批准、未按照“占补平衡”新建湿地的,建设单位未依照已制定的湿地保护方案施工或者恢复湿地的,由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恢复湿地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或者在临时占用湿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的,处未恢复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湿地资源已经影响湿地生态功能、超出资源再生能力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湿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及时清除或者回收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废弃物的,由湿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湿地内排放污水、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由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其他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者构建物,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所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的,没收捕捞工具和非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九)项规定擅自放生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责令限期捕回,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填埋湿地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填埋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湿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关闭